(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4年6月27日忻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管理和消防安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其他類型的電動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xié)調機制,促進電動車管理信息共享和執(zhí)法協(xié)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qū)單位落實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業(yè)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車生產企業(yè)和產品準入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銷售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車消防安全綜合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財政、規(guī)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商務、能源、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與電動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七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車技術參數和性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不得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車。
第八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和實名銷售臺賬,驗明電動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實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符合國家標準,并向購買者提供車輛合格證明和發(fā)票。
第九條 電動車維修者應當建立維修臺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征與技術參數。
第十條 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可以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車。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超標電動車。
第十一條 電動車生產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臺賬,并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tǒng)一處理。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等險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電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電動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新購買的電動車在注冊登記前可以憑購車發(fā)票臨時通行。
第十四條 電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等車輛來源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辦結注冊登記業(yè)務。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手續(xù):
(一)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二)車架編碼存在挖補、焊接、涂改、打磨痕跡或不清晰、無法辨識的;
(三)拼裝或者擅自改裝外觀形狀或技術參數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不符合登記辦理的情形。
第十七條 電動車變更或者轉移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或者車輛所有人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牌證。
第十九條 已登記的電動車被盜、遺失、滅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質量原因退車等情形,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過渡期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將電動車登記條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廣帶牌銷售、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公民辦理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制作電動車行駛證電子信息,經電動車所有人認證后形成電子行駛證。電子行駛證與行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進行信息采集,實行電子檔案管理,將登記信息上傳全國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
第二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電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車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車的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已經失效的電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電動車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電動車登記號牌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guī)定并監(jiān)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可以在一定時間一定路段對電動車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地點按照標志、標線的指示方向停放電動車,不得占用盲道、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影響市容環(huán)境,不得在公共建筑內停放。
第二十八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駕駛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遵守交通信號、標志、標線,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三)遵守通行區(qū)域、通行時間的管理規(guī)定;
(四)在規(guī)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五)電動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按照規(guī)定佩戴安全頭盔;
(六)電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機非混合道路上,應當靠右行駛;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通行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二)違反規(guī)定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
(三)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四)醉酒駕駛電動車;
(五)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雙手離把、手中持物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牽引或者搭載動物,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八)駕駛拼裝、擅自加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車;
(九)駕駛過渡期滿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車;
(二)改裝電動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在電動車上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五)在電動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六)其他擅自改變電動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可以在駕駛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內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
(三)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承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三十二條 使用電動車從事配送、物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yè)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車和駕駛人進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對車輛及駕駛人進行登記,組織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guī)培訓、考核;
(三)督促駕駛人上道路行駛時佩戴安全頭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四)實施駕駛人懲戒機制,對駕駛人超速、逆行等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懲戒,引導駕駛人依法、安全、文明駕駛;
(五)監(jiān)督駕駛人使用懸掛專用號牌的車輛,做好車輛管理、維護等工作,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電動車;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互聯(lián)網租賃電動車企業(yè)應當依法規(guī)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huán)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和停車設施條件確定的轄區(qū)總量調控要求投放車輛;
(二)對投入使用的車輛統(tǒng)一編號,進行電子注冊;
(三)運用電子圍欄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guī)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通過客戶端告知承租人電動自行車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qū)域,以及有關違約責任;
(四)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訴舉報;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六)遵守網絡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以及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七)協(xié)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tǒng)籌規(guī)劃建設電動車充電設施。
車站、廣場、公園、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場、醫(y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配套建設電動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qū)應當規(guī)劃配套建設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并依法進行規(guī)劃核實和消防驗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qū)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集中充電等配套設施。充電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在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車充電設施。
鼓勵電力企業(yè)主動承建電動車停放充電設施,減收或者免收服務費。
鼓勵電動車充電運營企業(yè)、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管理單位等社會力量參與電動車停放充電設施建設,降低充電服務費用。
充電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公示充電和服務價格,不得收取任何未經公示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電動車停放、充電應當確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響消防安全的區(qū)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三)在沒有防火墻的群租屋和人員密集場所內充電;
(四)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停放或者充電;
(五)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
(六)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充電;
(七)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的行為。
禁止攜帶電動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三十七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qū)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設施消防安全實施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電動車在公共區(qū)域違規(guī)停放、充電的行為。
沒有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管理單位的,所在轄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車停放、充電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和居民有權對電動車違規(guī)停放、充電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三十八條 電動車充電場所管理者、充電設施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保障用電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設置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做好專人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并定期開展充電設施電氣運行安全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情節(jié)輕微的電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經教育后及時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對于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首次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的,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電動車,并處違法銷售電動車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和其他電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并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車,或者駕駛電動車未在規(guī)定位置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過渡期滿后仍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車駕駛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梁艷)